(2014)南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渤海东西街9号。法定代表人:关秀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7号17层。法定代表人:张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5960000元、工期80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常无故停工,并以此相要挟,要求原告超付工程款。至2013年10月止,原告共计给被告拨付工程款5201400元。被告还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闹事,为配合政府工作,原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10000元。由于被告屡次拖延工期,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后被告撤场。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只得另行包给他人进行修复。经原告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285947.04元,结算后原告将结算结果以快递的形式递交被告,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多支付工程款915452.66元,修复不合格部分的工程共计损失347745元。��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支付工人工资造成不良影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价款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915452.96元;二、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10000元;三、赔偿损失347745元;四、支付违约金596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第一,经被告计算工程价款为13426683元,原告计算的工程价款无任何依据,系单方制作,不应采信;第二,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工程款500万元,原告诉状称给付520万元及垫付农民工工资210000元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系中途撤场,撤场时双方已经进行确认,因此原告主张修复工程的损失无法律依据;第四,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被告中途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千玺广场商场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付款凭证(包括电子转帐凭证、发票、收条收据、记帐凭证、拨款审批表、代付凭证、相关协议合同等),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工程款总额为5201400元的事实;证据三,垫付工资凭证(包括《关于千玺广场项目拖欠农民工资动用农民工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领取单、收条),证明因被告拒不配合相关部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由原告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先予垫付雒建权、孙小龙等44人工资,另10000万以现金形式支付;证据四,工程结算书,证明根据被告实际工程量结算金额为4285947.04元;证据五,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工程结算之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将结算书快递给被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答复,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收,并未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证据六,损失凭证,证明由于被告无故停工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另行对原有工程进行整改施工,造成直接损失34774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对;对证据三中原告主张垫付工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垫付金额无法确认,属于官方单方的统计,官方统计的数额未必真实,虽然有通知及情况说明,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官方的通知和情况说明的内容已经支付;对证据四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制作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对于原被告双方针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或由第三方鉴定,原告单方计算不予采信;对证据五送达凭证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假设原告将自己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送达给被告,对于被告也不具有约束力,相关理由同证据四质证意见;对证据六只有两份合同的原件,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件的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假设两份原件是真实的,协议内容涉及的是材料款的支付问题,与原告的主张无关,原告以此来证明要求整改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被告撤场前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证据三、资料交接,证明被告已经将全部的资料交付给原告;证据四、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施工的��程经原、被告计算工程价款为13426683元,含因原告违约及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作业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有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远远超过法定时限,我方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千玺广场商场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工期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596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农民工上访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双方协商后被告撤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201400元。经原告结算,实际工程量为4285947.04元,并将结算结果于2013年8月7日快递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告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替被告垫付工资210000元。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千玺广场商场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原告)支付给乙方(被告)的预付款及进度款乙方必须先行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乙方不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向甲方讨要工资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拨发一切款项,直至乙方消除影响;乙方拒不消除影响的,按工程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原、被告双方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未能解决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农民工上访,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协商退场。支付农民工工资是被告的义务,原告已经垫付的21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且造成不良后果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596000元(工程款总额5960000x10%)。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合理结算,并且通过合法途径将结果向被告进行告知,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价格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超付工程款915452.96元(已支付工程款5201400元-实际结算款4285947.04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为修复已完成的工程支出347745元维修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915452.96元;二、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10000元;三、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6000元。本案受理费23353元,由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赵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