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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84号原告:姚某甲,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女,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其在与审判人员通话时表示,同意原告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男孩姚某乙,1994年7月8日出生;生育女孩姚某乙,1992年9月7日出生;现子女均已成年。近几年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下列有效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3、颍上县南照镇青西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虽然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但性格不合,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且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丁磊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