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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景森与被告薛相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森,薛相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高景森,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相茹,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景森与被告薛相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阳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森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被告薛相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小区内散步,被告酒后突然卡住原告的脖子,致使原告喘不过气来,原告情急之下咬了被告一下,被告才松手,被告趁机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1212元、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530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花费的费用过高,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酒后回家在云杉路百合园小区3号楼附近与原告相遇,双方因有矛盾,被告便开口骂了原告,继而互骂并厮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住院支付医疗费用1611.60元,未有医嘱的门诊医疗费789元。案发后,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云杉路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的病志、派出所的治安卷宗及本院的(2014)元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相厮打,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有医嘱的门诊医疗费78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相茹赔偿原告高景森医疗费1611.60元、误工费1212元、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4515.60元的30%即135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高景森负担487元被告薛相茹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