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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XXXX。曾因吸食毒品,2013年10月17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吸毒人员李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安乡县深柳镇金源宾馆附近卖给李某某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刘某某获毒资100元。2015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吸毒人员范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安乡县深柳镇金源宾馆附近卖给范某毒品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和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刘某某获毒资9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范某、李某青、李某某的证言,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