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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与肖建阳、杨连秀、肖辉香、刘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肖建阳,杨连秀,肖辉香,刘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住所地吉水县龙华中大道***号。组织结构代码86211277-8。法定代表人吴剑如,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国洲、易利军,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建阳,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杨连秀,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肖辉香,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刘晓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诉被告肖建阳、杨连秀、肖辉香、刘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经审查和协商,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肖辉香、刘晓明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撤回对被告肖辉香、刘晓明的起诉。审 判 长  刘武波人民陪审员  王水喜人民陪审员  李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