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钱纪国与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纪国,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08号原告:钱纪国。委托代理人:相伟华、刘玉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骏。原告钱纪国诉被告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相伟华、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利率3.5%。当天,原告分三次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1365000元(按月利率3.5%自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对借款期限、金额以及利息和支付账号作了明确约定。2、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00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款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5%,到期本息一次性支付。借款划至指定账号:吴建元,工商银行杭州分行延中支行6222081202003116132。该借款书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骏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当天,原告分三次向吴建元账户分别汇款各100万元,总计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书》及汇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借款发生时银行同期贷款(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纪国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728000元(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合计37280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钱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0元减半收取20860元,由钱纪国负担3044元,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16元,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