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格路、欧阳明元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格路,欧阳明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观法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陈格路,女,汉族,1968年8月8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蒙光兴、郭东东,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欧阳明元,女,布依族,1970年9月27日生,住所地……。。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陈格路、欧阳明元关于请求确认观山湖区会展城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023)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该协议书内容确定的贵阳高新黔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申请人陈格路、欧阳明元之间的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涉及担保物权,故不符合司法确认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格路、欧阳明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