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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何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何流,南通市德心食品有限公司,景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788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滨,该行曲塘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执行人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工业集中区(刘圩村34组)。法定代表人何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流。被执行人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何流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军,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7********,户籍所在地海安县曲塘镇胡庄村17组26号。被执行人南通市德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景素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景素兵。被执行人南通市德心食品有限公司、景素兵的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关于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何流、南通市德心食品有限公司、景素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南通乾元建材有限公司、何流、南通市德心食品有限公司、景素兵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20416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赵祖华执行员  韩良骍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