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谢武生与熊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武生,熊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谢武生,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熊洁,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谢武生与被告熊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王杨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录。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武生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每6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当日出具欠条。2013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催收,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支付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被告陈旭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熊洁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证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来源,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个月利息约2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熊洁向原告谢武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还款。被告未予还款,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谢武生要求被告熊洁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虽认可被告已支付约24000元利息,但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按此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标准支���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了约24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弥补,本院认为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比较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洁偿还给原告谢武生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未按上述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熊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