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章雨诉陈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雨,陈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74号原告章雨,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陈小刚(曾用名陈刚),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雨诉被告陈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雨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陈小刚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雨诉称,2013年12月份,我在为被告雇佣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了20多名农民工40多天的伙食费共计6,700.00元,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6,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刚辩称,2013年12月由原告代为垫付工人伙食费属实,数额为6,700.00元,该款自2014年7月开始已经还清。因我与原告之间尚有劳务合同及车款纠纷,我自2014年7月份共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5,300.00元,其中2014年7月2月偿还原告伙食费3,000.00元,间隔几天,再次偿还原告伙食费2,000.00元,其余给付原告的款项包含伙食费、车款及工资,因此我不欠原告伙食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伙食费共计6,7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章雨陆柒佰元整在2014.7.5日还清欠款人陈刚2014.6.5”。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包含工资、车款、伙食费借款)共计9,30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7月2日现金存款3,000.00元(伙食费借款)、2014年7月7日现金存款2,100.00元及200.00元、2014年8月7日现金存款1,000.00元、2014年9月10日现金存款1,000.00元、2014年腊月二十七现金给付2,000.00元(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垫付的伙食费6,700.00元未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证实材料、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对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垫付伙食费,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欠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自2014年7月起共给付原告9,300.00元,其中扣除已经另案确认的工资3,600.00元及2014年7月2日的3,000.00元,被告付款中尚有2,700.00元,双方未明确付款内容,该款可自本案伙食费欠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伙食费垫付款数额为1,00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共计15,300.00元的主张,除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确认的9,300.00元之外,其余付款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无法确认,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章雨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陈小刚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章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