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佳盾与蒋华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盾,蒋华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张佳盾。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华恩。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佳盾为与被告蒋华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盾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朱佳莹、被告蒋华恩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蒋华恩对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原件、同日有被告签名的借款收据是否原件、“款请汇入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是否被告书写,以及该字样与被告姓名书写的顺序进行鉴定,因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申请鉴定事项并不影响本身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盾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蒋华恩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宁波东方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如被告将借款汇入案外人宁波东方腾龙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视为归还原告借款。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并注明“款请汇入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4年8月6日为1140000元)。被告蒋华恩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因为承建宁波妇儿医院而挂靠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是中达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1月28日,宁波妇儿医院通过工商银行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至中达公司。此前被告都是通过借款形式向中达公司领取工程款。2012年后,中达公司涉及多起诉讼纠纷,就将工程款转至其指定的公司,被告再通过借款形式领取工程款,被告曾通过该种形式向原告领取过其他多笔工程款。因此,本案借款是不真实的,证据都是虚假的,双方根本未发生过借款关系。2.原告提供的进账单上的两家单位即宁波东方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投资公司”)和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建筑公司”),被告均不认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支付过借款,一个公司只能有一个财务账本,原告未提供上述两家公司的财务凭证,无法证明进账单上的12000000元就是本案该笔借款。原告张佳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招商银行进账单、付款回单、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除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系复印件,《借款协议》系格式合同,且未说明被告委托过原告付款,《借款收据》中的“款请汇入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所写。招商银行进账单账号中“574”有涂改痕迹,因此不能进行交易,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腾龙投资公司汇给腾龙建筑公司1200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系,且这是转账支票,是否兑付亦未可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公章是该单位的,又无法人签字,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付款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摘要中写的是往来款,而非代付款。本院认证如下:除付款回单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蒋华恩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各一份,借条二十九份,《借款申请单》四十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承包工程项目挂靠中达公司,被告应得工程款先以借款形式从中达公司领取,中达公司收取工程款后通过原告控制的腾龙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再以借款形式领取;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宁波妇儿医院通过工商银行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至中达公司,涉案款项为其中一部分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腾龙投资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营业收入为零,不可能有资金出借的事实;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妇儿医院项目资金往来流水账、资金使用台帐、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承包妇儿医院挂靠中达公司施工,该资金归被告所有,被告未收到借款的事实;5.腾龙投资公司基本情况、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本无需委托付款,以及原告系做资金生意,其无理由无息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证据2、证据4均为复印件,上述借款均是被告与中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3,公司纳税与否与有无资金并无关联;证据4,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不能混同,股东委托公司付款纯属正常;证据5,民间借贷是合法的,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有出借资金的实力。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了资金使用台帐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涉案借款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华恩归还原告张佳盾借款1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640元,由被告蒋华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浙江省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