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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赵良,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财产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瓯龙世纪城东港湾8幢4-8-9-10-11四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恶意反悔,一直未履行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瓯龙世纪城东港湾8幢4-8-9-10-11四间门面房的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依据的2012年5月18日离婚协议书为附条件的协议,原告在自己的义务未履行的前提下无权主张房屋过户。(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1、交付瓯龙世纪城8-2-202室给被告。2、原告名下的24万元债务是用被告房屋抵押的,其中自2012年5月18日至今98149.32元均由被告代为偿还,尚欠14万余元要求原告偿还。3、原告经营汽车装潢门市期间经手的债务158480元也由被告代为偿还。4、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我经手的借姜苏军2万元本金及利息7200元购买众泰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该汽车一直由原告使用,离婚后归原告所有,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们租赁庄静的房屋租金,离婚后原告继续使用一年,后来由我使用,我代交原告欠的一年租金)。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房产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购房款为50余万元,其中有24万元是用牛山北路192号门面房抵押贷款来交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发货单22张,证明原告经手从临沂及南京购入的汽车用品进货单,被告需要借钱经营这个店,后来交给原告继续经营这个店,按照约定,这笔货款应当由原告支付,但是原告没有支付,债务人上门要钱,被告为了防止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就将该款项代为偿还。证据2、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表、工商银行还款明细两页,证明原告李某甲用被告房产抵押贷款24万元,被告为了不影响孩子高考,加之由于是用被告房产抵押,无奈按期代为偿还了36期合计98149.32元的贷款。证据3、2013年元月收条一份,孙建军收到李某乙(李某甲)货款20000元。证据4、2013年9月21日姜苏军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借款出具的原始欠条,利息7200元被告已经代为偿还,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给姜苏军,并仍约定利息为2分。证据5、收条一张,证明冯玉震收到李某乙代李某甲偿还货款49000元。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这些发货单上的款我已经还过了,我自己放在门市的一个文件夹里,后来我没有取走留在门市上了。对证据2、该款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抵押的贷款,是夫妻共同使用的,我们卖了瓯龙的另一套门面房(离婚协议书上没有涉及)获得36万元,我拿到10万元,被告取得26万元,被告是用这笔钱归还的贷款。对证据3、是我在经营期间进的货,但是货仍在店里没有卖掉,后来店由被告接着经营,所以债务应当由被告偿还。对证据4、向姜苏军借款2万元是用于购买被告跑水晶使用的面包车而非我的众泰汽车;对证据5、欠冯玉震的货款,我进的货还留在店里,后来店由被告经营,三方在一起商量过,商量结果是由被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瓯龙世纪城东港湾8幢4-8-9-10-11四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瓯龙世纪城东港湾8-2-202室以及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192号-3门面房两间归男方所有,位于东海县石榴镇西榴村4-8号平方四间归男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辩称中的理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房屋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瓯龙世纪城东港湾8幢4-8-9-10-11四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债权、债务问题应另行主张,不影响财产分割的约定,被告仍应协助原告办理约定属于原告房屋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瓯龙世纪城东港湾8幢4-8-9-10-11四间门面房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6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