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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素芬与庄国良、简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芬,庄国良,简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吴素芬,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沈文松,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庄国良,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简美丽,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素芬与被告庄国良、简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芬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国良、简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芬诉称,被告庄国良、简美丽系夫妻,被告庄国良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全部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庄国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庄国良、简美丽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庄国良、简美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庄国良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吴素芬借款人民币40000,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吴素芬收执。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因发展需要资金,兹向吴素芬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定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条同时还载明借款人庄国良及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和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吴素芬催讨,被告庄国良至今未予归还。2015年3月25日,原告吴素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国良、简美丽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被告庄国良、简美丽于1988年12月2日在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5日在南靖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素芬提供的借条一份、南靖县婚姻登记处提供的靖X字第XXX号《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庄国良尚欠原告吴素芬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庄国良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庄国良、简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庄国良、简美丽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庄国良、简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国良、简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素芬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庄国良、简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