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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国英与袁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英,袁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周国英,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龙,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艳华,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国英与被告袁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国英以需继续治疗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袁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国英以需继续治疗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袁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周国英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国英撤回对被告袁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0元由原告周国英负担。审判员 朱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联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