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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纪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孟松、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农民。原告纪某甲诉被告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松、张仪茹,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年××月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纪某乙。2014年10月被告父母将被告及孩子接回家居住,后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处。因被告无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于某辩称:因孩子尚在哺乳期,应由我抚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年××月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纪某乙。孩子出生后主要由被告照顾。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孩子纪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纪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及超声心动图报告单各一份、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及手术记录单各一份、预防接种证一份、原告提交的永胜机电制冷维修中心证明一份等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各自生活,孩子纪某乙现不满1周岁,处于哺乳期,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出发,应由被告于某抚养为宜。原告纪某甲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纪某甲与被告于某的非婚生子纪某乙由被告于某抚养,驳回原告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绪光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人民陪审员  牛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