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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艺璇与王江、山西三鼎贸易有限公司朔州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璇,王江,山西三鼎贸易有限公司朔州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李艺璇。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被告山西三鼎贸易有限公司朔州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负责人曹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艺璇诉被告王江、山西三鼎贸易有限公司朔州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艺璇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告王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三鼎贸易有限公司朔州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艺璇诉称,2013年2月17日10时25分,王江驾驶晋F×××××(晋F×××××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07KM+200M处时,与李长安驾驶的青H×××××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青H×××××小型轿车乘车人高兰宁、李艺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李艺璇诉至法院,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先期支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艺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轮椅费、腰背支具费生活用品费、学费、物管费、保险费、学费、公寓费、交通费共计302436.20元。被告王江辩称,被告王江辩称,山西三鼎贸易有限公司朔州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系晋F×××××重型半挂牵引车、晋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分期付款车辆出卖人,王江系晋F×××××重型半挂牵引车、晋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分期付款购买人及实际车主。王江对本次事故划分没有异议。晋F×××××重型半挂牵引车、晋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分别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李艺璇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山西三鼎贸易有限公司朔州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辩称,李艺璇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外购药、轮椅费、生活用品费、学费、物管费、公寓费、保险费均不予赔偿;李艺璇二次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对李艺璇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0时20分,王江驾驶晋F×××××重型半挂牵引车、晋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07KM+200M处时,与李长安驾驶的青H×××××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青H×××××小型轿车乘车人高兰宁、李艺璇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艺璇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左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多发挫裂伤、右侧第1肋骨骨折、腰2、4椎体压缩骨折、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26940.0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绝对卧床休息2-4周,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3年2月23日,李艺璇在郑州宏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支付价款1000元。2013年3月28日,李艺璇在新郑市众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人民药房购买轮椅支付价款1200元。2013年3月1日李艺璇在新郑市妇幼保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0元。2013年4月3日,李艺璇以“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约50天”为主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腰2、4椎压缩性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李艺璇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6848.87元,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及骨盆、腰椎X线片。李艺璇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病案显示李艺璇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无治疗及用药记录。2014年5月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李艺璇的委托,对李艺璇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艺璇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艺璇骨盆右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闭孔变小畸形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李艺璇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李艺璇事故发生时系大连交通大学爱恩国际学院学生;高兰宁与李艺璇系母女关系,高兰宁、李艺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高兰宁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的范围内主张10000元,由李艺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范围内主张权利。2、晋F×××××重型半挂牵引车、晋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系山西三鼎贸易有限公司朔州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王江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晋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5日24时止。4、晋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4月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5日24时止、自2012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5、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已支付李艺璇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买轮椅、腰部支具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山西三鼎贸易有限公司朔州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江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李艺璇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王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艺璇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艺璇主张山西三鼎贸易有限公司朔州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艺璇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轮椅费、腰背支具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3868.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艺璇请求赔偿外购药费55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9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99天,可计营养费为1485元。(四)护理费:李艺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李艺璇请求对其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但其提交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人数存在改动迹象,且李艺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艺璇的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实际住院99天,可计护理费为7876.44元。(五)残疾赔偿金: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李艺璇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右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闭孔变小畸形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既未能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艺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住所地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艺璇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李艺璇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191061.6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艺璇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李艺璇虽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其需要外购轮椅及腰背支具的诊疗意见,但本次事故造成李艺璇腰椎、骨盆等多处骨折,其购买轮椅及腰背支具与其治疗及转院相符,本院对其主张的轮椅费1200元及腰背支具费1000元予以支持。(九)交通费:李艺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6161.94元。李艺璇要求赔偿生活用品费、学费、保险费、学费、物管费、公寓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晋F×××××重型半挂牵引车、晋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青H×××××小型轿车损坏及高兰宁、李艺璇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高兰宁与李艺璇在庭审中对其各自享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作出约定,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艺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艺璇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17138.04元,不足部分为29023.90元。晋F×××××重型半挂牵引车、晋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艺璇各项损失共计28323.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已支付李艺璇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扣除。下余鉴定费700元,王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艺璇各项损失共计24546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江应当赔偿原告李艺璇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艺璇要求被告山西三鼎贸易有限公司朔州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艺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7元,由原告李艺璇负担893元,由被告王江负担4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