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任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任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刘金华,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建昌营村*组***号。身份证号1504031971********。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学军,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建昌营村**组。身份证号1504031973********。委托代理人任学义,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红山区钢四段市建二院家属楼*号楼***号。身份证号1504041959********。原告刘金华诉被告任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明明、被告任学军的委托代理人任学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书慧、代理审判员祝亚红、人民陪审员李彩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年12月30日晚上17时40分许,我沿建昌营加油站门前公路由东向西沿道路右侧步行,被告任学军醉酒驾驶摩托车在我身后同向行驶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要打电话报警,被告说他喝酒了,极力恳求我别报警,也我不让通知任何人,我才没有报警,当晚被告又出具了书面保证书。我先后在宝山中医院、赤峰市医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胸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0.922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040.92元。被告任学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说她沿道路右侧步行,应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事故当晚被告并没有饮酒,第二天被告的哥哥和侄子陪原告夫妻到市医院作了核磁检查,花检查费1050元,诊断结果为腿部肌肉拉伤,建议佩戴矫形器回家静养,后到红山区医院找骨科医生看了报告单,结果与市医院的检查相符,被告花980元为原告购买了矫形器,然后开车将原告夫妻送回家。原告后来又到宝山医院住院,2015年1月2日到市医院检查,再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都是自行扩大的损失,其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另外事发当晚原告在宝山中医院检查花费890.05元、31日早晨打车去赤峰的交通费、饭费都是我出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30日晚上17时40分许,被告任学军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建昌营加油站门前公路,将同向步行的原告刘金华撞伤,双方均未报警。当晚任学军为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书写有“我要求刘金华及家人不要报警,刘金华方对我同情,并协议住院费及误工费由我全部承担。”及“我酒后驾摩托车”等字样。二、2014年12月30日晚原告在赤峰宝山中医院检查,12月31日被告的哥哥和侄子带原告到赤峰市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腿部肌肉拉伤,建议佩戴矫形器回家静养,被告在红山区医院为原告购买了矫形器,并将原告送回元宝山,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均系被告支付,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2015年1月2日原告在赤峰宝山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393.50元,1月2日晚转院去赤峰市医院支付救护车费用631元,在市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384.50元,2015年1月2日23时49分至2015年1月13日16时10分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9194.92元,出院诊断中医嘱“右膝关节支具固定6周”。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花医疗费537元。三、原告系赤峰宝山能源集团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电热分场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817.73元,日平均工资93.92元。四、被告任学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任学军手写保证书1份、赤峰宝山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1枚、市医院收据4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门诊手册1份、门诊收据1枚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01.2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4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民事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任学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亲自书写的保证书写明“我要求刘金华及家人不要报警,刘金华方对我同情,并协议住院费及误工费由我全部承担。”及“我酒后驾摩托车”等字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代理人主张保证书是被告在原告家人胁迫下所写,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同向行走,被告从其身后将其撞伤,被告主张原告在道路中间行走,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被告任学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规避酒后驾驶可能承担的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自己未积极履行保护现场及报案的义务,而且采取恳求、具结保证书等方法阻止原告报警,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是国家法定强制险,被告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依法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二、原告在赤峰宝山中医院、赤峰市医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共花医疗费11140.9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140.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1月2日及以后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宝山中医院及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合理的陪护费应为1214.88元。三、原告出院后右膝关节支具固定6周,原告误工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计算至出院后6周共56天,原告日平均工资为93.92元,合理的误工费为5259.52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200元交通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学军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金华医疗费111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陪护费1214.88元、误工费5259.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29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任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慧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