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号原告汪某,女,1929年5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2905257249,汉族,住宜兴市芳桥街道芳桥村西下田27号。委托代理人蔡志强(受汪某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56年9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609167218,汉族,住宜兴市芳桥街道芳桥村西下田27号。委托代理人孟元兴(受陈某甲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49年9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4909287225,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溪南新村122号102室。被告陈某丙,女,1953年1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311167223,汉族,住宜兴市芳桥街道芳桥村小沙坂23号。被告陈某丁,女,1960年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002021567,汉族,住宜兴市丁蜀镇蜀山村太平村21号。被告陈某戊,女,1963年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30213722X,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前坝巷22号。被告陈某己,女,1966年6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606087268,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建仪宿舍3号312室。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丁(受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陈某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女,1960年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002021567,汉族,住宜兴市丁蜀镇蜀山村太平村2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本院认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应当终结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汪某负担。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