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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战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战永。200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连军,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战永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战永及其辩护人金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战永在衡水市桃城区南门口村十条103号,趁被害人郗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家中一台“诺亚舟”学习机盗走。经鉴定,该学习机价值人民币845元。2013年10月2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战永在冀州市日上滨湖小区内,将被害人耿某停放在4号楼2单元门口东侧的“御捷马”牌蓄电池观光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205元。2013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战永在冀州市颐湖名苑小区内,将被害人左某停放在2号楼1单元门口的“比亚迪QGJ7100L”型小型汽车盗走。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1.8万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战永在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广厦小区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36号楼2单元楼道内的“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4元。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王战永在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精信博雅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15号楼1单元楼下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6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战永驾驶盗窃所得的“御捷马”牌蓄电池观光车窜至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汇景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5号楼5单元501室被害人于某家的房门打开,在其家中盗窃“TCL”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百工”牌液化气钢瓶一个、“半球”牌电饭锅一个、“茂港”牌电磁炉一个、“红日”牌燃气灶一台、毛毯一条、被子一床。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788元。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战永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利才胡同城建家属院2号楼1单元301室房门打开,正欲行窃时,被此时回家的被害人肖某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王战永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战永多次或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战永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战永因入户盗窃被扭送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考虑涉案赃物均已追回,故对被告人王战永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战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人民陪审员  崔月申人民陪审员  张青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洪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