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阮新富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捷豹路虎有限公司,阮新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蔡艺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CV34LF,考文垂,惠特利,阿比大道。授权代表苏珊·莱斯利·皮尔逊,助理公司秘书。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新富。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简称捷豹路虎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3976107号“美洲豹”商标(见下图),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4年3月24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包、伞、裘皮、皮带(非服饰用)等,并于2011年11月23日提出转让申请,由美国美洲豹集团公司转让给阮新富。在法定异议期内,捷豹路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系第1328100号“JAGUAR”商标(见下图),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伞,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捷豹路虎公司。引证商标二系第1700618号“JAGUAR及图”商标(见下图),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11月1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公文包、钥匙盒(皮制)、小皮夹等,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捷豹路虎公司。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捷豹路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10年8月25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7501号《“美洲豹”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750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系对捷豹路虎公司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中文翻译,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阮新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捷豹路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捷豹陆虎公司相关介绍资料、宣传报道资料、获奖资料、相关产品资料、相关裁定书文件资料等。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0348号《关于第3976107号“美洲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已经进行了审理,捷豹路虎公司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阮新富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原审诉讼中,阮新富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另查,商务印书馆等出版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将“JAGUAR”译为“美洲豹,美洲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为中文“美洲豹”,引证商标一为英文“JAGUAR”,引证商标二由英文“JAGUAR”及豹图形组成,考虑到中文“美洲豹”与英文“JAGUAR”有译文对应关系,结合捷豹路虎公司在汽车商品上使用的“JAGUAR”和“JAGUAR及图”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宣传中广泛对应称为“捷豹”或“美洲豹”等因素,可以认定中文“美洲豹”与英文“JAGUAR”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存在商品来源混淆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钥匙盒(皮制)、小皮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中国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皮包、伞”等商品上,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钥匙盒(皮制)、小皮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综合考虑中文“美洲豹”与英文“JAGUAR”的中英文译文的对应关系强度,以及捷豹路虎公司“JAGUAR”和“JAGUAR及图”等商标在18类公文包、小皮夹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在“裘皮、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捷豹路虎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捷豹路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钥匙盒(皮制)、小皮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捷豹路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钥匙盒(皮制)、小皮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二、考虑到引证商标“JAGUAR”在含义上与被异议商标“美洲豹”的对应关系,同时结合捷豹路虎公司“JAGUAR”系列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如被异议商标在“皮带(非服饰用)、裘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阮新富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第17501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皮包;公文包;钱包;皮箱;钥匙包;帆布背包;旅游袋;手提包;伞;裘皮;皮带(非服饰用);皮缘饰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公文箱;帆布背包;旅行袋;公文包;卡片盒(皮夹子);旅行用衣袋;手提包;钥匙盒(皮制);钱包(小钱袋);钱包;非贵重金属钱包;大衣箱(行李);小皮夹。捷豹路虎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捷豹路虎公司的第1352142号商标在第12类“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本院诉讼中,捷豹路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国美洲豹集团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2、阮新富及美国美洲豹集团公司恶意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记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阮新富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且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美洲豹”与引证商标一“JAGUAR”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JAGUAR”均为美洲豹的意思,存在译文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钥匙盒(皮制)、小皮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皮包、伞”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钥匙盒(皮制)、小皮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同时,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阶段仅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未就捷豹路虎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因此,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重审时一并进行评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