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钱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钱浦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黄振华。被告:钱浦川。原告黄振华与被告钱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钱浦川向原告黄振华借款50000元,由被告钱浦川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钱浦川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另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钱浦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钱浦川向原告黄振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振华与被告钱浦川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浦川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归还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钱浦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浦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钱浦川承担。被告钱浦川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