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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建东、苗本亮等与徐建东、苗本亮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建东,苗本亮,赵春林,张国青,林永红,张正龙,邓得俊,羊为纲,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桥支行,许学足,赵洪中,张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建东。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苗本亮。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春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青。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永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正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得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羊为纲。上述八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桥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罗桥镇中心路*号。负责人:裴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林生,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学足。一审被告:赵洪中。一审被告:张永梅(系赵洪中妻子)。再审申请人徐建东、苗本亮、赵春林、张国青、林永红、张正龙、邓得俊、羊为纲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桥支行(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学足,一审被告赵洪中、张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建东等八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根据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中注明“收回再贷”字样,涉案借款是以贷还贷。2.借据与担保合同不符,本案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担保合同号为2011113002,但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该担保合同号。(二)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于担保合同和借款申请表是否有效未依法认定,借款申请表中注明是收回再贷,且申请表中的借款与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同一笔借款,另外徐建东等八人签名时,借款申请表及担保合同均是空白的,并且所有签名都是信贷员到担保人的单位或家中所签,而非在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的信贷部所签。因此,担保合同无效。(三)徐建东等人均不持有担保合同,无法确认担保合同的真伪。综上,徐建东等人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对本案再审。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提交意见认为:1.借款申请表中注明“收回再贷”是因为借款人赵洪中申请贷款50万元,后经审核仅发放贷款20万元,“收回再贷”的意思是将该20万元收回后,可以再贷款给赵洪中,而非以贷还贷。2.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合同编号尚未确定,故未填写。借款借据中注明了合同号,但担保合同未注明,并不影响合同效力。3.再审申请人主张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所有担保人的签名均是真实的,为借款人赵洪中提供担保也是所有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赵洪中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30日,赵洪中作为借款人,许学足、徐建东、苗本亮、赵春林、张国青、林永红、张正龙、邓得俊、羊为纲作为担保人与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期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相关内容。2011年12月1日,赵洪中立据向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到期日期2012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5.088%,到期日结息。借款借据上显示2012年6月30日,还款7755.91元,尚余欠款本金192244.09元。贷款到期后,经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多次催要,赵洪中至今未还款。2013年9月13日,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洪中、张永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的贷款利息51273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5000元。保证人许学足、徐建东、苗本亮、赵春林、张国青、林永红、张正龙、邓得俊、羊为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阜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一、赵洪中、张永梅共同归还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1273元,本息合计251273元(上述利息算至2013年8月31日,此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由赵洪中、张永梅负担2500元。三、许学足、徐建东、苗本亮、赵春林、张国青、林永红、张正龙、邓得俊、羊为纲对上列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许学足、徐建东、苗本亮、赵春林、张国青、林永红、张正龙、邓得俊、羊为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070元(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已预交5070元),由赵洪中、张永梅负担。许学足、徐建东、苗本亮、赵春林、张国青、林永红、张正龙、邓得俊、羊为纲不服,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借款借据上显示已偿还7755.91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92244.09元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赵洪中、张永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借款本金192244.09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192244.09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许学足、徐建东、苗本亮、赵春林、张国青、林永红、张正龙、邓得俊、羊为纲对上述赵洪中、张永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负担196元,赵洪中、张永梅负担4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许学足、徐建东、苗本亮、赵春林、张国青、林永红、张正龙、邓得俊、羊为纲负担4874元,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负担196元。徐建东、苗本亮、赵春林、张国青、林永红、张正龙、邓得俊、羊为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赵洪中作为借款人与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徐建东等人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以贷还贷”的问题。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即向赵洪中支付款项,且从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提供的赵洪中在本案借款之前向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借款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收贷收息凭证来看,前一笔20万元贷款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系在涉案借款出借日期之前即已还清,故不能认定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该笔旧贷。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借款系“以贷还贷”证据不足。关于《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未注明合同号的问题。《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注明合同号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借款申请表中借款与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同一笔,但又无法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赵洪中与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存在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关系,故其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未注明合同号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系在空白的合同及借款申请表上签名以及签名地点不在阜宁农商行罗桥支行信贷部的问题。首先,再审申请人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系重大的经济行为,再审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作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即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不符合常理,即便如此,再审申请人也应对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至于签名的地点,对于签名的效力并无影响,而其是否持有合同原件亦不影响责任的承担。综上,徐建东等八名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建东、苗本亮、赵春林、张国青、林永红、张正龙、邓得俊、羊为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