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蓬莱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与烟台蓬莱阁葡萄酒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蓬莱阁葡萄酒有限公司,蓬莱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蓬莱阁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蓬水路***号。法定代表人:袁鲁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沙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徐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敬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烟台蓬莱阁葡萄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蓬莱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原审中诉称,2004年4月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印刷商标制品,期间,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印刷费,尚欠诉请数额未付,经多次追要,上诉人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28537.60元及利息。上诉人烟台蓬莱阁葡萄酒有限公司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2004年4月上诉人尚未设立,上诉人是2004年8月由蓬莱酒业公司改制而来,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印刷费和欠付印刷费的事实。退一步讲,假设有欠款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烟台蓬莱阁葡萄酒有限公司系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与自然人杨兆国于2000年7月26日投资280万元开办的法人企业。2004年7月,上诉人公司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投资人变更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袁鲁萍、张龙。袁鲁萍担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7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印刷商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商标及发票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代付部分款项。后,上诉人于2004年8月改制,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进行了对帐,该笔债务由上诉人承接负责偿还。上诉人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办理了负债移交手续,移交给上诉人的负债清单中包含有本案债权。2011年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索要该笔欠款诉至原审法院,后因证据问题,于2014年撤回起诉。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加工费28537.60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2004年之前,上诉人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包括印章等由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代管。该部分事实由(2007)威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03年左右与上诉人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同时发生业务,均由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的加工费用。被上诉人向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追要过欠款,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均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关于改制及债务由谁承接的事实。2010年被上诉人知晓此事,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不超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的该笔债权在其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分家时约定由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承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商标,并开出增值税发票,虽然上诉人单位的帐目之前由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代为管理,并代付账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上诉人改制后,其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确认帐目并移交了部分负债,被上诉人的该笔债权在移交账单之列,该账目移交手续体现了上诉人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对包括有该笔债务等一系列债务承担主体的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予偿还,同时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代管帐目的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追要欠款并在知晓债务由改制后的上诉人公司承接后,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则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不超两年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2853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03年,被上诉人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上诉人即使向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追要过欠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烟台蓬莱阁葡萄酒有限公司原属我公司设立的公司法人,2004年8月改制。改制前该公司发生的业务一直由我公司代管,包括货款的给付。蓬莱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与烟台蓬莱阁葡萄酒有限公司发生的商标业务欠款28537.60元,是改制前我公司代付的业务之一,该债务已经在2004年公司改制时,与烟台蓬莱阁葡萄酒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的协议,约定由烟台蓬莱阁葡萄酒有限公司承担该债务。但我公司一直没有向蓬莱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告知上述事实,后来蓬莱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多次主张该笔欠款,我公司与烟台蓬莱阁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法人协商没有结果。2010年,我公司只好将改制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披露给蓬莱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建议其向烟台蓬莱阁葡萄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加工费28537.60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署的应付账款移交明细表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曾多次向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于2010年才得知上诉人改制时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欠款的承接作出约定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烟台蓬莱阁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