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陈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陈花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39号原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德如。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明珍。被告:陈花龙。(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陈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3月4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律师、被告金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明珍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长期贸易关系。经2013年3月份对帐,两被告明确共同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94132.79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有1336920.3元未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336920.3元。被告金剑公司辩称:目前本公司只欠原告货款146元。被告陈花龙辩称:欠款属实,但只欠78639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系传真件,其中有吴某某在尾部注明的“截止2013年3月底,金龙金剑皮革余款1794132.79元”,并分别加盖有“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公章,且由王某某、吴某某签名。两被告质证对该对帐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吴某某所注内容系复印件,“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章也系复印件,被告金剑公司加盖的系合同专用章,不应用于对帐;现王某某、吴某某已辞职,无法核实该对帐单的真伪;凭证对帐单尚不能确认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相关合同34份、增值税发票39份,原告以此证明与两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关系。两被告提出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大部分与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相关,证明大部分买卖行为发生于原告与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之间。三、2013年4月1日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应付货款为1332750.70元,落款处由吴某某签名并加盖“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四、2013年5月6日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中,原告要求确认的货款金额为461380.5元,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加盖公章后,在该公章下方,吴某某和王某某另签注“截止2013年4月底我司余额1843970.89元”。原告以上述两证据证明,证据三、证据四所列金额分别为1332750.70元、461380.5元,二者之和与证据一的欠款金额相一致。两被告质证提出对证据四中加盖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并确认欠款金额1843970.89元不持异议。被告金剑公司提供开票明细表一份、增值税发票4份、付款凭证若干,被告陈花龙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两被告以此证明被告金剑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后已给付大部分货款,现只欠146元未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不应由被告金剑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提出只能证明对帐之前的付款给付情况且相关汇票中收款单位非原告,具体欠款数额及欠款应以对帐为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以证明该证据为假;两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其与原告及相关联公司之间的发票出具和款项往来凭证,而非双方间交易的全部证据,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分别有买卖业务住来。2013年3月30日,两被告在原告发给被告金龙公司的要求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合计1343723.60元”的对帐单传真件中,由相关工作人员王某某、吴某某注明“截止2013年3月底,金龙金剑皮革余款1794132.79元”,并分别加盖了“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公章。同年4月1日,又由吴某某在原告要求被告金剑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合计1332750.70元”的对帐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5月16日,原告向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发送对帐单,要求其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合计461380.5元”,其在该对帐单上盖章处加盖公章后,又在所加盖的公章下加注“截止2013年4月底我司余额:1843970.89元”,并由吴某某、王某某签名。另查明,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花龙。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3月、4月、5月分别进行三次对帐,第一次对帐单系要求被告金龙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合计1343723.60元”,对此要求,被告金剑公司与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相关人员在对帐单中注明截止该对帐日,两被告合计欠货款1794132.79元;第二次对帐,原告要求被告金剑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合计1332750.70元”,被告金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第三次对帐,系原告要求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合计461380.5元”,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对此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两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又在确认公章下方另注明至4月底共欠货款1843970.89元。按此对帐结果,两被告已分别确认各自所欠货款的数额。两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第一次、第三次对帐单中所注明的内容,也只能证明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同一单据中注明两被告合计共欠的货款,而不能据此得出两被告已将各自所欠的货款转化为共同债务而成为共同债务人的结论。共同债务人也叫多数债务人,是指多数人之债中对债权人负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一方的两个以上人的,可分为按份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和连带债务的多数债务人。按份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各自按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各个债务人只就自己负担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对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连带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共同负担义务,相互间有连带关系,在债务履行前,各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份额是不确定的,对某一个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同样有效。两被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且分别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也无两被告曾对原告明确作出过互相对各自债务负连带责任约定的证据,故其依法应向原告分别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其已成立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各自所欠债务的诉请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