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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正尧、杨其凤与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尧,杨其凤,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吴正尧,个体户。原告杨其凤,个体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士明,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发才,系村委会主任。原告吴正尧、杨其凤诉被告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山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尧、杨其凤委托代理人徐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尧、杨其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太山村委会因资金紧张,于2002年11月24日向原告吴正尧借款1500元,2004年12月25日借款1100元,2005年12月5日借款8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6年7月20日被告太山村委会又向原告吴正尧借款18920元,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太山村委会分别于2002年12月20日、12月25日向原告杨其凤借款3153元和2780元,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太山村委会共向两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7263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山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27263元及自2006年7月20日起以本金18920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太山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二原告诉称一致,并有被告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委会多次向原告吴正尧、杨其凤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系共同债权,故两原告共同起诉要求被告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山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正尧、杨其凤借款本金272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20日起以本金18920元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太山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持。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