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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芳与庞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芳,庞俊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潘芳。被告庞俊海。原告潘芳与被告庞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芳、被告庞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芳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9分。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亦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7分。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他人要账,被告给付了1万元,是归还上述第二笔5万元借款,被告将该5万元借条原件收回,重新出具了4万元借条一份。上述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一笔为2万元,另一笔为4万元)及利息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9分计算,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7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俊海辩称:1、2013年10月8日两笔借款的金额是对的,但借款是被告所在的公司使用的,不是被告个人所借,双方从未约定利息。2、现被告已将两笔借款全部还清,第一笔2万元借款通过ATM机归还,还款明细为:2012年11月30日存入原告建行卡上3000元;2013年2月26日存入原告农行卡上2000元;2013年8月4日存入原告农行卡上2000元;2012年12月26日按原告要求存入原告的朋友陈金华工行卡上3000元;2013年1月12日存入陈金华农行卡上2000元;2013年11月20日存入陈金华工行卡6000元;以上6笔还款合计18000元。第二笔5万元借款是2015年1月22日还清的,当时原告委托他人在乐天玛特超市门口将5万元借条给被告,被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对方,现在5万元借条原件还在被告处。3、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仅给付1万元,又重新出具了4万元借条的说法不是事实,该4万元借条是伪造的,借条的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签名也非被告所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庞俊海向原告潘芳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潘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庞俊海,2013、10、08”。庭审中,针对该笔2万元借款,被告答辩提出上述6笔还款,并提供银行凭条。对此原告认可两张农业银行凭条上的卡号是原告的,另一张建设银行凭条上的卡号看不清楚,否认要求被告汇款给陈金华,也没有认可被告提出的6笔还款系归还2万元借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另一笔4万元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凭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庞俊海个人向原告潘芳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款是其所在的公司使用,不是被告个人所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关于被告提出2万元借款已还清的抗辩意见,因还款时间多在借款时间之前,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还款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2万元借款的利息,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芳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收取86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