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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楚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邵立平,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54********,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海林市城区幸福路72号幸福一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桂芝(被告母亲),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54********,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燃料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康佳街55406号。委托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立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芝、李众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末,原告去韩国打工至今。双方性格不和,加之长期分居生活,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楚某乙如果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曾承诺让被告和孩子过上最好的生活,原告去韩国打工是为了提高家庭生活水平,并不是因双方发生争吵才分居。由于被告在婚后得了精神分裂症,在原告没有给被告治愈前,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不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和子女抚养费,被告为了生活欠外债8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015年2月20日、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收条两张共计25000元。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孩子的生活费。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两份收条是被告母亲写的,被告已收到25000元。但其中4000元是原告返往青岛时被告给拿的路费,后来被告又给原告汇了3000元,其余是孩子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牡丹江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十一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至3月17日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被告是在婚后得的精神分裂症。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照片(微信翻版)一张。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给被告发微信照片刺激被告,造成被告得了精神分裂症。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原告又找了第三个女人。原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虽然照片上的男人是原告本人,但是原告不认识照片上的女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发送微信的电话号码和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又找了其他女人,也不能证明是这张照片造成被告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属于复制品,经当庭询问原告不能提供发送微信的电话号码和时间,无法证明照片的来源,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0月16日,双方生一子楚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月末,原告去韩国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在牡丹江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情况为“好转”。庭审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称现被告精神状况正常,不申请法院通过特别程序确认被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2月20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25000元。被告虽主张婚后原告有车、存款,被告负有债务80000元,但均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馆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离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第二次婚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楚某乙,现正年幼,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呵护、照顾和抚养,被告在婚后又患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更需要原告对家庭尽职尽责,履行扶养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原告虽诉称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于2014年1月末去韩国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但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且被告否认原告因发生争吵而外出,提出原告是为提高生活水平外出打工,对于是否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云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