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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燕与徐成宪、郭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宪,郭玲玲,郭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宪,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现居住于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玲玲,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现居住于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燕,身份证住址哈��滨市香坊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汪良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成宪、郭玲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第1727号-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成宪、郭玲玲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于2004年11月23日,至于当天郭燕是否是在广州市白云区完成的出借行为有待证明,而不能根据郭燕的经常居住地来认定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二、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户籍地址为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兆三道街8号30栋4单元4楼l号,且上诉人已于1995年己前往墨尔本居住,并获得当地绿卡,其经常居住地应当为墨尔���,上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无经常居住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和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是出借人,其经常居住地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村白云堡堡轩径67号6703房,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成宪、郭玲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