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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河林业局,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白河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镇。法定代表人江礼家,该局局长。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57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无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白林检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以白林检刑附民字(2015)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请求判令被告人补种云杉1000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白河林业局两江林场施业区57林班16小班内自己家的自留地边上盗伐柞树1棵,立木材积2.110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576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043.03元。2014年5月27日8时许,李某某到白河森林公安局森保大队投案,供述其于2014年5月13日在白河林业局两江林场施业区57林班16小班为拉烧材盗伐林木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为被害单位补种1000株云杉做为民事补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木材划价表、木材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白河林业局森林经营部补偿造林费用测算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同意补种树木,并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按要求补种云杉1000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锡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