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裴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裴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夫妻双方分居已一年,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子因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被告现月收入五千,而原告无职业。双方无共同财产。综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两家相距很近,双方很早就认识,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无原则性的矛盾。3、原、被告有条件、有义务给婚生子一个幸福、美满、完整的家庭。4、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目前身处两地,但这不是分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户成员情况。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裴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建立一个家庭实属不易,遇有矛盾时双方应及时沟通交流,并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消除隔阂,增进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云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