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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刚、王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刚,王峰,孙宝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翔,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屯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付珉,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被告:孙宝中。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李刚、王峰、孙宝中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李刚的代理人付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孙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李刚于2007年11月30日经被告王峰、孙宝中担保,在我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8.4‰。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刚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峰、孙宝中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此款,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峰未答辩。被告孙宝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信社与被告李刚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契约(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李刚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李刚在借款人栏内签名、盖章并捺了手印。被告王峰、孙宝中为被告李刚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在该借款契约(合同)保证人签名、盖章并有手印。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农信社将该笔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刚。借款逾期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李刚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王峰、孙宝中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12月25日分别对被告李刚进行借款公证催收,对被告王峰、孙宝中进行担保公证催收;被告李刚在201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未偿还。被告李刚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6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王峰、孙宝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契约(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按8.4‰本金按200000元计算,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按8.4‰1.5本金按200000元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8.4‰1.5本金按165000元计算)。被告王峰、孙宝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峰、孙宝中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李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李刚、王峰、孙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兵审 判 员  卢志平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