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昌彦、曹培敬、杨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昌彦,曹培敬,杨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商初字第96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田楼信用社职工。被告刘昌彦,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培敬,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建强,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昌彦、曹培敬、杨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彦、曹培敬、杨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刘昌彦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75‰,被告曹培敬、杨建强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贷双方于2010年6月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昌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11722.58元和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曹培敬、杨建强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彦、曹培敬、杨建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刘昌彦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田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李田楼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李田楼信用社与被告刘昌彦、曹培敬、杨建强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联合保证人对联合体内各成员贷款在最高贷款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处捺印,李田楼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借款凭证约定:贷款人为李田楼信用社;借款人为刘昌彦;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11.75‰;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存入户名为曹培敬的账户中,被告刘昌彦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正常利率为11.75‰,逾期利息为15.28‰,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曹培敬尚欠借款本金29999.98元,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1722.58元,经本院核实无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农户基本情况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昌彦、曹培敬、杨建强与李田楼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真实可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昌彦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000元的义务,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昌彦尚欠借款本金29999.98元,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1722.58元,被告刘昌彦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昌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昌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1.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培敬归还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昌彦、曹培敬、杨建强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刘昌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联保,在被告刘昌彦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昌彦、曹培敬、杨建强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债权决算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即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止,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才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曹培敬、杨建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培敬、杨建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昌彦、曹培敬、杨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9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为11722.58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月利率11.75‰的基础上上浮30%即13.975‰计收罚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培敬、杨建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刘昌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来审 判 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