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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执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永跃与许剑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永跃,许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字第101-2号申请执行人何永跃。被执行人许剑锋。申请执行人何永跃与被执行人许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许剑锋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防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计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并缴纳执行费810元,合计6146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许剑锋欠申请执行人何永跃借款本金60000元,已从银行扣划19000元偿还债务,余款41000元被执行人许剑锋同意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从其月工资收入中提取700元至本院帐户,直至付清何永跃的借款本金41000元止;二、申请执行人何永跃自愿放弃上述欠款的利息请求;三、申请执行人何永跃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四、本案执行费810元由被执行人许剑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防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骆超营代理审判员  廖树梁代理审判员  唐上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龙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