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彬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435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彬,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江县童市镇优良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彬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彬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彬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锋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