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刘荣坤、张家港保税区大地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31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78号。负责人郑米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思聪。被告刘荣坤。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大地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2201室。法定代表人刘荣坤。被告陈福金。被告张凤云。被告申振源。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刘荣坤、张家港保税区大地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坤、大地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荣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荣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同日,被告大地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地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为被告刘荣坤的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1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荣坤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为55679.78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大地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对被告刘荣坤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荣坤、大地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刘荣坤与泰隆银行签订编号(32020414082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10209004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荣坤向泰隆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7.9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编号为(32020414082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102090042)号;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根据逾期天数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大地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与泰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地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为刘荣坤与债权银行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泰隆银行于2014年8月28日将150万元借款发放给刘荣坤。借款合同到期后刘荣坤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刘荣坤结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复利55679.78元。为此引起纠纷。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明确如下: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15日为55679.78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刘荣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大地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泰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荣坤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刘荣坤应当向原告泰隆银行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等。被告大地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为被告刘荣坤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清楚,保证的债务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也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大地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应对被告刘荣坤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荣坤、大地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为55679.78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大地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对被告刘荣坤的本案债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1元由被刘荣坤、张家港保税区大地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被告刘荣坤、张家港保税区大地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福金、张凤云、申振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燕本判决引用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