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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葛某甲,男,汉族,1980年1月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9月4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葛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葛某乙。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持续分居。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葛某乙的身份情况;四、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诉讼过程中,本院询问葛某乙并形成问话笔录一份,葛某乙陈述已有两年多时间未见过张某,如果父母离婚,愿随父亲葛某甲共同生活。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葛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把握住修复感情的机会,以致再起纷争,且婚生子证实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虽原告共同生活,且婚生子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愿望正当、合理,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系处分自身权利,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葛某乙由原告葛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