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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绪芳与王安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绪芳,王安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228号原告:马绪芳,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闫朝忠,临泉县司法局老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安保,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马绪芳与被告王安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马绪芳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绪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的邻居,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自己门前的水泥路边晒玉米,并未阻断交通,被告驾驶三轮车从东往西行驶,被告下车后先把原告晒玉米的东西扔到河里,原告上前论理,被告就殴打原告的头部、胸部、脖子,又用脚踢,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450.29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公安机关对王安保做出拘留八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34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临泉县公安局临公(滑)行罚决字(2014)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以表明被告王安保殴打原告,临泉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事实。3、原告的临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据以表明原告住院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及用于治疗的车票费用(便条),据以表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费用3450.29元,车票费用300元。被告王安保辩称,原告也殴打了被告,其也有过错,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临泉县公安局临公(滑)行罚决字(2014)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据以表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在马绪芳门口的水泥路上,马绪芳和王安保因为琐事发生争执,马绪芳对王安保进行殴打。临泉县公安局对马绪芳行政拘留三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的邻居,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在马绪芳门口的水泥路上,马绪芳和王安保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王安保和马绪芳发生撕打行为,后王安保对马绪芳殴打。原告马绪芳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450.29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对此,临泉县公安局对王安保做出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整的处罚,同时临泉县公安局对马绪芳也做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无果,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47元。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国有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马绪芳与被告王安保因琐事引起双方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王安保致原告马绪芳头部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承担20%部分经济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经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50.29元,误工费521.36元(74.48元×7天),护理费730.51元(104.36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210元(30元×7天),营养费210元(30元×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422.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绪芳医疗费4337.73元;二、驳回原告马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案件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子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