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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卢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被告2010年10月份去湖南做玻璃生意,2014年7月份我去湖南接孩子时,被告对我十分冷淡,恶语相向,对我进行辱骂人身攻击,向我提出离婚。被告的做法让我感觉被告对我已经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可言,我们没有可能继续一起生活。因此我在2014年9月份就回到娘家,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由于我们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向贵院起诉离婚,望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9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因子女产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月25日(农历1999年12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经人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永年县刘汉乡刘固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这份感情。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摩擦在所难免,应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化解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