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五里堡小区等地,采用撬别车窗的手段,作案三起,窃取童装、诺基亚手机、电吹风等物品一宗,价值649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苗庄小区35号楼楼下,采用撬别车窗的手段,进入庄某停放在此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窃取车内童装100余件、成人装5、6件,价值6000余元。赃物被变卖后挥霍。2、2014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开阳路交汇处五里堡小区南门,采用撬别车窗的手段,进入王某停放在此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窃取车内硬币十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苹果充电器一个及工作服一件,价值275元。案发后,诺基亚手机退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苗庄小区101号楼楼下,采用撬别车窗的手段,进入谢吉祥停放在此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内,窃取电推剪一个、电吹风一个、泰山宏图烟一条、棉拖鞋一双及硬币十余元,价值220元。案发后,涉案财物退还被害人。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苗庄小区欲窃取财物时,因形迹可疑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巡逻民警查获,在其身上扣押螺丝刀两把、匕首一部。上述事实,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庄某、王某等人的陈述,且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巡逻民警查获,在其身上发现螺丝刀、匕首等与盗窃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部分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