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龙春梅与刘霞、刘雅涵等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春梅,刘霞,刘雅涵,刘波,刘晓,刘艳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龙春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霞,市民。被告刘雅涵,学生。法定代理人彭小琴,农民。被告刘波,农民。被告刘晓(曾用名刘群超),农民。被告刘艳,市民。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龙春梅与被告刘霞、刘雅涵、刘波、刘晓、刘艳扶养、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佳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元、被告刘艳及其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春梅诉称:2014年4月9日,刘智文因病去世。因刘智文系砖瓦厂退休职工,其去世后社保部门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29100元和丧葬费8730元。我为安葬刘智文垫支各种费用28333.50元,可社保上只有丧葬费8730元,五被告与原告均有义务承担刘智文的丧葬费,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支付我垫支的刘智文丧葬费19603.50元。被告刘霞、刘雅涵、刘波、刘晓、刘艳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其垫付的刘智文丧葬费用19603.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安葬刘智文的行为与我们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我们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我们作为刘智文的继承人,均有义务安葬刘智文,但原告承担刘智文的丧葬费,并无法律规定其可以向其他亲人追偿。二、由于刘智文的安葬事宜由原告一手操办,具体花费多少没有与我们算账,原告前后两次所说数额也不符,故原告应提供开支费用明细,我们有知情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春梅系刘智文妻子,与刘霞、刘艳、刘波、刘晓及刘勇(2008年8月11日已故,系被告刘雅涵之父)系继母与子(女)关系。刘智文于2014年4月9日因病去世,丧葬事宜由原告龙春梅一手操办,其去世后社保部门发放丧葬费873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龙春梅以自己多承担了刘智文丧葬费19603.50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支付该费用。另查明:经本院核实,原告龙春梅开支刘智文丧葬费用:寿衣280元,丧葬用品5864元,香烟270元,餐费968.5元,殡仪服务费8750元,共计16132.50元,以上开支均无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龙春梅与刘智文系夫妻关系,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刘霞、刘波、刘晓、刘艳系刘智文子女,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为安葬刘智文,原告龙春梅开支各项费用共计16132.50元,其虽非正式票据,但也符合本地丧葬活动费用开支惯例,故上述费用应扣除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8730元,剩余7402.50元由原告龙春梅与被告刘霞、刘波、刘晓、刘艳共同负担,即每人各负担1480.50元,故对原告龙春梅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五被告辩称“原告承担了刘智文的丧葬费,无法律规定其可以向其他亲人追偿”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雅涵作为刘智文的孙女,自身无赡养能力,且与刘智文无法定赡养义务,故对原告龙春梅要求刘雅涵与其他被告一并承担刘智文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霞、刘波、刘晓、刘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龙春梅垫支的丧葬费1480.50元。2、被告刘雅涵不承担刘智文的丧葬费。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龙春梅负担65元,被告刘霞、刘波、刘晓、刘艳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洪佳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