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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丘家奕与张品雅、龙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家奕,张品雅,龙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丘家奕,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张品雅,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龙文智,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丘家奕诉被告张品雅、龙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家奕、被告龙文智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品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家奕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品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4日,并提供车牌号为粤A×××××的小车作抵押,但因其他案件已被法院扣押。被告龙文智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品雅未偿还借款,被告龙文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品雅、龙文智偿还原告本金1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按照月息2.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日利息为76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车辆行驶证、保险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品雅未答辩。被告龙文智辩称:被告龙文智和被告张品雅是朋友,被告张品雅经被告龙文智介绍认识原告,本案的借款属实,原告应被告张品雅的要求将160000元转入被告龙文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龙文智再应被告张品雅的要求转给了案外人。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几乎每月都打电话给被告龙文智,要求被告龙文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文智对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品雅签订借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品雅提供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4日。如果被告张品雅逾期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龙文智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品雅未偿还借款,被告龙文智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致成讼。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关于贷款年利率的规定如下: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5.60%。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张品雅偿还原告本金1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按照月息2.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日利息为76160元);被告龙文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品雅提供借款,被告张品雅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品雅在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品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4日起按照月息2.8%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从2014年1月5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文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龙文智并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龙文智应对被告张品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龙文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告在主债务届满后,及时向被告龙文智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文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与被告龙文智并未就保证范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龙文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文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品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品雅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70000元给原告丘家奕,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龙文智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品雅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文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品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2元,减半交纳2496元,由被告张品雅负担,被告龙文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杞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