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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丽娜,周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101.36mg/100ml)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文昌湖区某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高速路桥东侧路段处,其车右前部与在该路段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国某身体的左后相撞,致国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柏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柏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柏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柏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柏某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告人柏某报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柏某主动投案,积极救治被害人,被交警部门口头传唤后,主动到交警部门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柏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60000.00元(不包含在侦查阶段赔偿的21000.00余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柏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醉酒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被交警部门口头传唤后,主动到交警部门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俊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