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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蒸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与当地村民范某某(系被害人)、许某某等人成立“子园生态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合伙人许某某及被害人范某某在村妇联主任杜金玉家进行帐务清算。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公司,范某某应付被告人李某某现金12000余元。当晚,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鹿以过激手段要回欠款12000元。范某某向衡阳县公安局杉桥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其现金12000元。次日,派出所民警向当时清帐的在场人村会计王某某了解情况。在得知确系双方正常债务关系,不存在敲诈后,公安机关未受案。王某某因不放心,将范某某报案之事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夫妇认为范某某损害自己名声,表示要报复。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许某某在位于本组养鸡场内砌围墙、道路硬化,马上赶到现场制止,并与许某某发生口角。此时,被告人李某某开来犁田机要将许某某作业用的搅拌机拖走,又与许某某妻子周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范某某开着牌号为湘DC68**的小车到许某某养鸡场购买鸡蛋。范某某将小车停在水泥路边,进入鸡场购买二筐半(1500只)鸡蛋。被告人李某某妻子鹿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见到范某某小车后,从工地上抄起一把铁铲将范某某小车玻璃打烂。鹿某某还来到养鸡场内抓住范某某前胸衣服对其殴打。被告人李某某赶过来,先用粪勺将范的二筐鸡蛋捅了几下,接着用脚踢蛋筐,将第三筐只装一半的鸡蛋砸在范的身上。被告人李某某又对范某某头、面部打了几拳,对其腹部踢了几脚。被害人范某某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损毁鸡蛋价值1050元、损毁的小车玻璃价值16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范某某医药费、车损费、鸡蛋损失、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40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政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及评估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鹿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领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或免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范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衡阳县板市乡政府亦出具书面报告,请求法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即上诉人在当地反响良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上诉人还系当地种粮大户,现正值耕种期间,需被告人组织生产),对上诉人从宽处罚,改判免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其身份证明材料,衡阳县板市乡政府出具的书面报告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此外,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范某某之间存在矛盾,借故殴打他人,并损毁财物,致范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与范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考虑到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上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及被害人、衡阳县板市乡政府在二审期间均请求法院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可依法对上诉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晓亮审判员  杨丹慧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云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张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