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宋红甫诉被告刘增凡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甫,刘增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宋红甫,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凡,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宋红甫诉被告刘增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红甫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甫诉称:2012年以后,被告多次借我现金。2013年4月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我利息20400元,给我出具了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给我出具借现金85000元的手续,约定利息月息2分。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以上款项,被告均因无钱没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利息款20400元,借款85000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刘增凡缺席无答辩。原告宋红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宋红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增凡借原告85000元的事实;3、2013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增凡以前欠原告利息20400元的事实。被告刘增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刘增凡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后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除偿还原告本金外,下欠原告利息204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并注明为2012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增凡借原告宋红甫现金85000元,被告刘增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增凡偿还以前利息款20400元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增凡原欠原告宋红甫利息款204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增凡借原告宋红甫现金85000元,有被告刘增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支付本金85000元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增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红甫利息款20400元;偿还原告宋红甫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受理费24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08元,由被告刘增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审 判 员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