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执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宁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卢志明、吴燕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宁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卢志明,吴燕妮,陈火仙,蓝淦华,蓝燕芳,蓝燕青,陈贤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146-3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陈诗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卢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吴燕妮,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陈火仙,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蓝淦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蓝燕芳,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蓝燕青,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陈贤金,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申请执行人广宁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卢志明、吴燕妮、陈火仙、蓝淦华、蓝燕芳、蓝燕青、陈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一、卢志明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利息4641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广宁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陈火仙、蓝淦华、蓝燕芳、蓝燕青以蓝永达坐落在广东省广宁县的铺位一间的价值承担连带责任;三、吴燕妮、陈贤金对卢志明欠广宁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273元、财产保全费1602元,共3875元,由被执行人迳付给广宁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卢志明、吴燕妮、陈火仙、蓝淦华、蓝燕芳、蓝燕青、陈贤金发出执行通知书,并经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1338.61元及一房产(含车房),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银行存款11338.61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支付申请执行人8134.61元,另3204元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现申请执行人同意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房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8134.61元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1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贤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