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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华蓉与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华蓉,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蓉,女,汉族,1984年4月8日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饶宝静、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东郊牛街庄老贵昆路149号。法定代表人李勤宏,负责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鸿、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华蓉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杏德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华蓉及其诉讼代理人顾仕俊,被上诉人杏德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徐鸿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10月21日原告杏德卫生服务中心成立。被告邓华蓉2006年9月应聘于杏德医院。原告与杏德医院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2011年3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收费员。原告杏德卫生服务中心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相关社会保险。被告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被告陈述),2013年1-6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41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工资由基本工资、夜班补贴等构成。后因办公楼修建,原告通知被告待岗,工资发放到2013年6月,7月被告就未在原告处工作。之后,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作出了官劳人仲字(2013)第4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双倍工资198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121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31天加班工资9847.3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74649元;五、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88.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是何时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针对争议的焦点一,虽然被告认为原告与杏德医院是一家单位,其一直是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与杏德医院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从被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其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3月,而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何时到其单位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于2011年3月。针对争议的焦点二,关于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1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至迟应在2011年4月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却一直未订立,原告即应支付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该期间的工资数额,被告陈述月工资为18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即:1800元/月×11个月=198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根据被告工作的年限,被告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该支付被告2.5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仅举证被告离职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41元,而被告自己认可的月平均工资为2303元,故一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2303元计算,即:2303元/月×2.5个月=5757.5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被告未充分举证证实加班情况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工作年限已满2.5年,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被告的月工资为2303元,故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303元/月÷21.75天×5天×300%=1588.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邓华蓉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二、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邓华蓉经济补偿金5757.5元。三、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邓华蓉带薪年休假工资1588.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宣判后,邓华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邓华蓉上诉称: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份应从2006年开始计算,应为16121元。尽管被上诉人称其与昆明杏德医院是不同的主体。然而,自2006年9月以来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岗位就未曾变动过,且两个主体的注册地址均是昆明市东郊牛街庄149号。两家机构其实是同班人马、两块牌子,上诉人要求自2006年开始计算工作年限并就此要求经济补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诉状来看,其亦无法否认加班事实的存在,只是以特种行业实行特殊工作时间抗辩。然而,实行特殊工作时间及方式并未得到劳动部门的批准,且即便得到批准,工作时间亦不得超过劳动法的规定。但从其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实行特殊工作方式并未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且每周的工作时间远超劳动法规定的44小时。尽管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考勤表》加盖的是收费室的公章,但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应加盖行政章。上诉人需要强调的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考勤均是由各部门的负责人进行统计,上诉人本就是收费室的工作人员,赖真梅原本就是收费室的负责人,其统计后加盖收费室的收费章,完全符合常理。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实上诉人自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加班事实是确实存在的。其次,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加班费计算方式及裁决是有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理应得到法庭支持。最后,被上诉人不否认加班事实的存在,只是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既然如此,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考勤表,并举证证明已按加班情况足额及时支付了上诉人的加班费。如被上诉人不提供的,则应按相应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第三项;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121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31天加班工资9847.3元;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74649元;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杏德中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卫生服务中心在99健康网刊载的宣传简介、昆明信息港刊载的有关官渡区杏德医院的宣传网页、中国中小企业云南网刊载的有关官渡区杏德医院的宣传网页,上述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对外宣传时与官渡区杏德医院为同一家医疗机构;二、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员工手册,欲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9月到被上诉人处而非杏德医院工作,入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员工手册。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杏德医院就是杏德中心,是两个不同主体,上诉人仅凭员工手册也不能证明入职时间。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二审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邓华蓉2006年9月应聘于杏德医院。”有异议,认为是应聘于杏德中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针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杏德中心应向上诉人邓华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何?二、被上诉人杏德中心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邓华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被上诉人杏德中心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邓华蓉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06年9月应聘于杏德中心,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3月上诉人才至被上诉人处工作,2006年时杏德中心尚未成立,杏德中心成立时间为2011年,但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卫生局所颁发给杏德中心的相关证书上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06年4月,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杏德中心员工手册上记载的手册执行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起的内容,可明确上诉人于2006年即应聘于杏德中心工作。据此,上诉人应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2303元的陈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13818元(2303元/月×6个月=13818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盖有杏德中心收费专用章的员工考勤表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虽然被上诉人认为该员工考勤表上是杏德中心收费专用章,但其作为用工单位并未提交上诉人的实际考勤情况予以反驳,故在被上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对于加班天数,经审查上诉人自行提交的员工考勤表,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5天,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64.8元(2303元/月÷21.75天×300%×15天)。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按照双方认可的上班方式计算,上诉人每周上班时间为64小时,双方认可上诉人具体工作时间为一个夜班后休息24小时,之后上一个白班,每周休息一天,夜班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4小时,但若病人少或事情少至凌晨2点以后可以休息,也有相应的夜班补贴,故上诉人工作时间虽有延长,但从工资支付方式以及上诉人自认有休息时间及领取了夜班补贴的陈述可以看出杏德中心已对延长的工作时间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华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部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邓华蓉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三、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邓华蓉带薪年休假工资1588.2元。”;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邓华蓉经济补偿金5757.5元。”;三、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邓华蓉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818元;四、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邓华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764.8元;五、驳回上诉人邓华蓉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邓华蓉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