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洪波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波,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闫洪波。委托代理人闫红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燕,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洪波诉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梅、王赫,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孙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洪波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1座3层XXX号房给原告,交付使用90日内办理完成房产证权属证书。后被告没有按期交房,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完房产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39404元及同期银行利息300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违约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起诉之日止共计1760天)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立刻交付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1号楼3层XXX号商铺;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54200.27元(以房款139404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2015年4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及自本案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该房屋早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并在一年前就通知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的购房目的早已实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按照约定的1%计算违约金。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根据合同私法自治原则,在不违背国家及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可以立即交付涉案房屋。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降低,被告认可自2010年1月1日起截止2012年11月29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闫洪波(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滨博004094),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滨州市某商贸城第1座3层XX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40.6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426元,总金额139404元于2010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至本案审理前双方就交房期限未作出新的约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39404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愿将该商铺委托给甲方指定的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6年,自交房日起的半年装修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并与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经管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乙方同意,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甲方可向经管公司直接交付房屋,该交付行为视同对乙方的交付。同日,原告(甲方)与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经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处理与该商铺验收、交楼等一切手续;甲方自愿将该商铺委托给乙方免费经营管理六年……。涉案房屋所在1号楼楼体建成年份为2010年,房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据一份、经管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房权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闫洪波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而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视为交房日期约定不明确。关于原告要求交付涉案房屋,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交付,系双方当事人就交房事宜达成的新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涉案房屋所在1号楼体已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房权证,根据补充协议及经管合同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视为交付原告,且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违约金,而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应予以分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滨州市某商贸城第1幢3层XXX号房交付原告闫洪波;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洪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139404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三、驳回原告闫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原告闫洪波负担3206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