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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叶双江、何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叶双江,何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7号。法定代表人严立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双江。被告何桂芝,系叶双江之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叶双江、何桂芝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叶双江、何桂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80000元的购房贷款,被告用于购买宜昌市中心商务区D-2号楼B座2单元9层020903号房屋,期限24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752%,被告以所购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所购房屋取得产权证后(登记地址:夷陵大道58-2-2035号,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也依法设立抵押权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738**号。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累计逾期还款次数达12次,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借款本金余额为498237.38元,拖欠利息6609.23元,本息共计504846.61元。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39条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8237.38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6609.23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6%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240.00元;三.确认原告对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58-2-20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双江、何桂芝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80000元的购房贷款,被告用于购买宜昌市中心商务区D-2号楼B座2单元9层020903号房屋,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4.752%,被告以所购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所购房屋取得产权证后(登记地址:本市夷陵大道58-2-2035号,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西陵区字第××号),也依法设立抵押权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738**号。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累计逾期还款次数达12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借款本金余额为498237.38元,拖欠利息6609.23元,本息共计504846.61元。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738**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还款账单和逾期账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律师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双江、何桂芝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放款后,被告叶双江、何桂芝不按照约定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叶双江、何桂芝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叶双江、何桂芝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98237.38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6609.23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6%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叶双江、何桂芝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58-2-20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就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8240元,由被告叶双江、何桂芝承担。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叶双江、何桂芝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