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井研县嘉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恒茂洲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井研县嘉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恒茂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井研县嘉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法定代表人:张希。委托代理人:李艳利,女,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四川恒茂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冯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井研县嘉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作出的(2015)乐市嘉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恒茂洲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井研县嘉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四川恒茂洲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中民初字第5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梁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