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吴振芳、李凤英等与曹百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芳,李凤英,曹百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吴振芳,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李凤英,农民,现住遵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久,遵化市城关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百珍,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曹得顺,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吴振芳、李凤英与被告曹百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久、被告曹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得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吴明军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11月27日6时许,吴明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豆各庄洗车店对面,遇被告曹百珍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使,吴明军撞被告曹百珍电动自行车右后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明军、曹百珍受伤,吴明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吴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百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有:吴明军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损失合计324182元。要求被告曹百珍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9725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曹百珍赔偿的损失为99163.08元。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委会证明3份、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骆驼厂村委会和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遵化市民政局结婚查档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吴振芳系初婚,二原告未生育子女。当时原告李凤英带到原告吴振芳处两个未成年男孩,分别是吴明志(曾用名杨义华)和吴明军(曾用名杨义军)。原告李凤英的前夫杨文堂已于1991年7月10日因病去世。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6时许,吴明军与被告曹百珍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吴明军死亡的事实。吴明军于当日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5561.6元。3、唐山市鸿运货运联合车队证明1份,证明吴明军之兄吴明志的日工资收入为200元,为处理吴明军死亡事宜产生误工费4000元。被告曹百珍辩称,我是正常行驶,我不应承担责任。死者吴明军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是从后面撞的我。死者吴明军到医院很短时间就去世了,不会产生误工费。被告曹百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振芳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李凤英在结婚时带到原告吴振芳处两个未成年男孩,即长子吴明志(曾用名杨义华)和次子吴明军(曾用名杨义军),二原告共同将吴明志、吴明军抚养成人。原告李凤英的前夫(吴明志与吴明军的父亲)杨文堂已于1991年7月10日因病去世。2014年11月27日6时许,吴明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豆各庄洗车店对面,遇被告曹百珍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吴明军撞到被告曹百珍电动自行车右后部,造车双方车辆受损,吴明军、被告曹百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明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百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吴明军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原告开支医疗费5561.6元。吴明军住院抢救期间,由吴明军之兄吴明志护理。吴明军住院及其亲属处理死亡事宜等共开支交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吴明军的误工费为150元,被告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认可吴明军住院抢救期间的护理费为200元;双方认可吴明军家属及亲属为处理吴明军死亡事宜所造成的误工费用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表示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吴明军承担此事故70%责任,被告曹百珍承担此事故3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但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61.6元、吴明军误工费15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吴明军家属及亲属为处理吴明军死亡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6元【(6134元/年×8年)+(6134元/年×12年×1/2)】,合计297913.6元。被告曹百珍应赔偿原告89374.08元(297913.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百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吴振芳、李凤英经济损失89374.08元;二、驳回二原告吴振芳、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7元,由二原告负担271元,由被告曹百珍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梅 关注公众号“”